柬埔寨王國投資法


 

 (本法於1994年8月4日柬埔寨王國第一屆國會特別會議通過,1997年、1999年兩度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法適用於所有柬埔寨人和外國人在柬埔寨境內從事的投資活動。

 

  第二條︰所有投資者不論是自然人(公民)還是法人均受本法制約。

 

第二章 柬埔寨發展理事會

 

  第三條︰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是唯一有資格負責重建、發展和投資工作的部門,是王國政府再生審議和決定各項重建、發展和投資工作中的參謀。

 

  第四條︰柬埔寨發展理事會下設兩個委員會,以協助工作︰

 

         (一)柬埔寨重建和發展委員會。

 

          (二)柬埔寨投資委員會。

 

  第五條︰柬埔寨發展理事會的任務及運作辦法由內閣會議決定。

 

第三章 投資程序

 

  第六條︰投資者必須向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提交投資申請,以供審議和決定。

 

  第七條︰柬埔寨發展理事會自收到正確完備的投資申請之日起,最遲必須在四十五天之內對投資者的申請做出答覆。

 

  在無正常理由的情況下,任何王國官員如拒不接收投資申請或超過上訴規定期限才與答覆,則必須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投資保障

 

  第八條︰除柬埔寨王國憲法中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外,所有的投資者,部分國籍和種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九條︰王國政府不實行損害投資者財產的國有化政策。

 

  第十條︰已獲批准的投資項目,王國政府不對其產品價格進行管制。

 

  第十一條︰根據有關法律及柬埔寨國家銀行公佈的有關規定,王國政府允許投資者從他行系統購買外匯轉往國外,用以清算其一投資活動有關的財政債務。

 

  以上清算包括︰

 

  (一) 支付產品進口即將債款連本代理一起轉回國外;

 

  (二) 支付各項開支、稅務及管理服務費用;

 

  (三) 轉移盈利︰

 

  (四) 如第八章所述將投資資本轉回國外。

 

第五章 投資鼓勵

 

  第十二條︰柬埔寨王國政府鼓勵在如下重要領域進行投資︰

 

  (一) 起帶頭作用的產業或高科技工業;

 

  (二) 增加就業機會;

 

  (三) 提升進出口;

 

  (四) 旅遊工業;

 

  (五) 農用工業產品的生產及加工工業;

 

  (六) 基礎設施建設及能源生產;

 

  (七) 發展各省及農村;  

 

  (八) 環境保護;

 

  (九) 在依法建立的特別開發區投資。

 

  第十三條︰對投資的鼓勵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免征關稅及其他稅務。

 

  第十四條︰鼓勵措施共有以下幾點︰  

 

     (一)純盈利稅的稅率為9%,但不包括國家自然資源、森林、石油、金礦和寶石等的勘探和開採盈利稅的稅率,詞類稅率將由其它法律另行規定︰

 

     (二)依據每項投資的條件及王國政府內閣法令規定的優惠條件,從第一次獲得盈利的年份算起,可免征盈利稅的時間最長為八年。如連續虧損五年,其虧損額則被准許用來沖減盈利。如果投資者將其盈利用於再投資,則可免征其營利稅︰

 

      (三)分發投資盈利,不管是轉移到國外,還是在柬國內分發,均不課稅。

 

      (四)進口建築材料、生產資料、各種物資、半成品、原材料及所需零配件,屬符合下列投資項目者,均100%免征其關稅及其他稅務︰

  1. 占總產量最少80%的產品用作進出口的投資項目;

  2. 在柬埔寨發展理事會公佈的優先發展的特別開發區內投資;  

  3. 旅遊工業 ︰

  4. 勞動密集型工業、加工工業及農用工業;

  5. 基礎設施建設及能源生產。

 

  上述第四點1類所述,占總產量最少80%的產品進出口的投資,第四點2類所述,特別開發區的投資所獲得的100%的免征進口稅優惠的實行期限,必須與投資合約及投資責任書中所規定的期限相符。

 

  除了上述第四點1和2類中所述投資外,對其他投資免征100%進口稅期間, 只限於建廠階段和開始生產後的第一年。

 

  (五) 產品進出口,免征100%進出口稅。

 

  (六) 允許以下身份的外國人來柬埔寨王國居留︰

 

  1. 企業職員和專業管理人員;

 

  2. 技術人員;

  3. 專業技術工人;

  4. 經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按移民法和勞工法有關規定批准的上述人員之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員。

 

  第十五條︰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所給予的投資批准及鼓勵措施,不得轉讓或出售。

 

第六章 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

 

  第十六條︰根據憲法和其他法規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及其使用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 用於投資的土地所有權,必須交由柬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資者所有。柬籍法人是指柬籍個人或法人在投資總額中占51%以上股份的法人。

 

  (二)  投資者可通過長期租賃的方式使用土地,最長租期為70年,期滿可申請繼續租賃。土地的使用記載,土地上的其他所有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第七章 勞動力的使用

 

  第十七條︰投資者在柬埔寨王國,有權依照柬埔寨王國勞工法和移民法的有關規定,自由選擇和雇用柬籍和外籍員工。

 

  第十八條︰投資者被允許依照第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雇用外籍員工,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柬埔寨王國公民中難以找到品行良好、有才能和專門技術的員工。雇用此類員工,應附送其護照副本、文憑及簡歷。

 

  (二)投資者有義務對柬籍員工給予經常性和適當的培養訓練。

 

  (三)對柬籍員工進行經常性國內外進修,以使他們能晉升到高級職位。

 

  第十九條︰外籍員工在納稅之後,可允許透過銀行系統,將其在柬埔寨王國境內的工資收入匯往國外。

 

第八章 糾紛及解決

 

  第二十條︰與投資者在柬埔寨王國投資有關的糾紛,如涉及到本法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時,可按如下原則加以解決︰

 

  (一)糾紛各方透過協商,協調解決;

 

  (二)如在兩個月內,透過協調糾紛未能得以解決,該糾紛則可︰

  由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提供解決辦法;

  透過柬埔寨王國法律程序由法庭裁決;

  由糾紛各方協議,根據國際法加以解決。

 

  第二十一條︰如投資者希望結束其在柬埔寨王國境內的投資活動,則必須以掛號信或親自轉交信件的模式通知柬埔寨發展理事會,以確保收訖無誤。上述信件須有投資者本人或本公司全權代表的親筆簽名,且須闡明其結束活動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如不透過法律程序而要求解散其公司或企業,投資者須向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提供其債主、起訴人和經濟財政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一切問題均已全部解決,投資者才能被允許依據商業法的規定正式解散公司或企業。

 

  第二十三條︰無論是否透過法律程序,在被官方允許正式解散其公司和企業時,投資者均可將其剩餘財產轉移到國外或在柬埔寨王國境內使用。而其被准許免稅進口的機器設備及物資,如其使用時間未滿五年,投資者必須按現行法律納稅。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所有原柬國依照其投資法批准的投資項目及關於外國投資的決議,均享有本法規定待遇和義務,但本法不具備對過去進行追究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如投資者違反或不遵守本法之各項規定,柬埔寨發展理事會有權全部或部分收回已提供給投資者的各種權利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本法應盡快頒佈。

 

【來源:商務部網站2005-8-14】